(1)设立电影发行单位。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行名称: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2)设立电影放映单位。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行名称: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第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的要求,对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和电影放映单位在工商登记的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