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8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妇女活动中心好苑建国酒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卿,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晓,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中国妇女活动中心好苑建国酒店(以下简称好苑建国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余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苑建国酒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1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余晓要求好苑建国酒店赔偿的诉讼请求;2.判决余晓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极品白牡丹礼盒、木盒普洱礼盒、天马醇香朴素礼盒、金骏眉(红)礼盒、古树滇红礼盒、天然真味柑普礼盒、极品皇家大红袍礼盒、朴素礼盒(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无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标明标签信息,且根据茶叶特征及销售惯例,亦不适宜将礼盒茶叶视为预包装食品。(一)茶叶本身是初级农产品,属于广义的食品,涉案产品虽经礼盒包装,但仍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从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可知,设定预包装食品和要求在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标明标签信息,主要是针对经过食品工业加工方法加工后的食品进行管理。比如薯片薯条是由土豆再加工而形成的,己经改变了土豆的原本特质,故应当进行相关产品的标识和说明。而茶叶本身是初级农产品,一般无需经过特殊工业加工,在作为产品销售时也未改变其原本特质,不同于一般意义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二)是为了销售方便和提高茶叶档次、品质,礼盒作为赠品赠给消费者在茶叶销售中己成为销售惯例,和预包装的包装形式和目的不同。经过礼盒包装的茶叶,在销售时虽然无需进行称重,但依然是根据其重量进行销售,与散装称重后再装礼盒没有本质区别。也不能否定其散装称重的销售方式。二、对于茶叶的产品质量标准及包装,国家或行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对礼盒包装的茶叶应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标签的规定是没有依据的,也是不现实不客观的。目前来说,对于有关茶叶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少之又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第27号发布国家标准公告,中国茶分类新国家标准于2014年6月22日起实施,该分类原则以生产工艺、产品特性、茶树品种、鲜叶原料和生产地域进行分类。上述国家标准主要是对茶叶名称进行了分类,除此标准外,没有关于茶叶成分配料、保质期、产品标准代码等任何规定。根据上述标准,好苑建国酒店仅能将产品名称进行标注,事实上,在涉案产品的礼盒包装上,标注有茶叶的品种名称。作为茶叶的生产商或经销商来说在包装上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标签的要求规定进行标注是不可能的,也是无法实现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在礼盒包装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标签的要求规定进行标注,否则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被认定为“三无”食品,这一认为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三、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一)如前文所述,好苑建国酒店认为涉案产品不是预包装食品,退一步讲,即使属于预包装食品,因没有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也无法进行标签标注,即使进行了标注,也是虚假的,没有依据的形式标注。(二)即使认为涉案产品标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也应当被认定为外包装存在瑕疵,也无需进行十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但书部分规定,本案中,涉案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未影响食品安全,且没有对余晓造成误导。即使认为涉案产品标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也应当被认定为外包装存在瑕疵,而不能认定该产品本身存在产品质量或者食品安全问题,且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未造成余晓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一审法院判决十倍赔偿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余晓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涉案产品并非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以牟利为目的,其身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消费者的范围,不具有消费者的身份。同时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的立法目的,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余晓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在明知余晓的职业打假人身份后,法院如果仍然支持其十倍赔偿的请求,势必是对不法分子的纵容和支持,这样的判决结果不符合法的社会价值,更有相反的指引作用,也与我们追求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相背离。
余晓辩称:一、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一)关于涉案产品的商品类别,即是否为食品的问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有关事项的公告》(总局2010年第34号公告)中“28类食品分类目录”包含茶叶及相关制品。《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之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其中,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的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范围包括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根据上述规定,涉案的茶叶均不是毛茶,而是经过精制后的茶叶,因此涉案产品应属于食品类商品。(二)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为预包装食品的问题。涉案产品是在展台以礼盒包装的形式展示销售,好苑建国酒店在其上诉状中也明确其提前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定量包装,完全符合预包装食品的规定。且现场并未进行称重计量,现场展示的价签也明确价格为“**元/盒”,因此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三)涉案产品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好苑建国酒店所售预包装产品除产品名称外无任何上述信息,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国家对涉案产品的食品安全有明确的标准,且涉案产品作为预包装食品应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这一基本法(国家标准),这是食品安全的底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制定,任何食品生产销售行为都必须遵守其规定。涉案产品均有相应的国家标准,简单罗列如下:(1)极品白牡丹,为白茶,执行标准原为《白茶》(GB/T22291-2008),实施起始日期为2009年3月1日,该标准于2018年5月1日被《白茶》(GB/T22291-2017)代替。(2)木盒普洱,为普洱茶,执行标准为《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GB/T22111-2008),实施起始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该标准现行有效。(3)金骏眉,为小种红茶,执行标准为《红茶第3部分:小种红茶》(GB/T13738.3-2012),实施起始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该标准现行有效。(4)古树滇红,为工夫红茶,执行标准原为《红茶第2部分:工夫红茶》(GB/T13738.2-2008),实施起始日期为2009年3月1日,该标准于2018年5月1日被《红茶第2部分:工夫红茶》(GB/T13738.2-2017)代替。(5)极品皇家大红袍,为武夷岩茶,执行标准为《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GB/T18745-2006),实施起始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该标准现行有效。(6)天马醇香朴素、天然真味柑普均为柑普茶,其实质为采用纯天然的新会柑(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云南普洱茶(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为原料,在没任何添加剂的情况下,经特殊工艺加工而成,是普洱茶的一种。适用于普洱茶,执行标准为《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GB/T22111-2008),实施起始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该标准现行有效。好苑建国酒店称涉案产品的质量标准及包装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是极其错误的。国家已制定详细分类的国家标准以确保茶叶的食品安全。三、涉案产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食品信息影响食品安全,好苑建国酒店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食品标签信息也不属于“标签瑕疵”。(一)食品标签中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贮存方法、用法用量、有无使用食品添加剂等均涉及食品的安全。食品的销售者对食品的安全负有举证责任,如果销售者主张特殊食品的标签要求有例外的规定,负有证明责任。本案中,好苑建国酒店作为销售商,未能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无需标明标签,因此应认定销售涉案产品必须通过标签标明食品相关信息。由于标签的内容涉及食品安全,好苑建国酒店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未标明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应当推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好苑建国酒店作为销售者采购食品时,依法有义务查验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以确保其符合食品安全法规。涉案产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应当标示的信息,明显违反法律,侵犯了消费者权益。据此,好苑建国酒店应知其所经营产品属于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产品而仍予销售,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据此,是否构成标签瑕疵,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即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而判断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应从反映该产品性状的核心标签要素,诸如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生产者信息、产品成分等方面进行判断,如该类核心标签要素缺失,则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难以判断该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本案中,涉案产品没有标注任何上述核心标签要素,难以判断该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标签瑕疵的认定条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十倍赔偿”不以人身伤害为前提。(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该条文明确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并不以人身伤害为前提。消费者依法只要求十倍价款的赔偿金而放弃其他赔偿损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3号中提到,“……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四)《北京法院食品安全类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也明确了十倍赔偿请求的法律依据,以下直接进行援引:“尽管法律法规对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否需以食品造成消费者实际人身损害为前提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及该法一百四十八条的文意解释,《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立法本意并不限于人身权益损害,还包括违约损失,其适用于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不受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限制,而且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建立在‘价款’上的,而非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或者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基础之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1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版)。”(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通报5起食品药品民事纠纷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明确:“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这对于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药品环境,将产生积极影响。”五、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所以余晓属于的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受法律保护。(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3号中提到,“……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二)余晓在好苑建国酒店处购买产品就是为了基本的生活消费需要,且未将所购产品用于再次销售经营,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三)根据2017年5月19日最高院法办函【2017】181号文件规定,国家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支持打假人对于食品、药品领域的打假行为,对于食品违法行为国家绝对是零容忍态度。(该文件最后一句话:“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即对于食品药品类的打假行为不作任何限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鼓励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以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六、知假买假不影响消费者主张权利,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应由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非常明确,即使是“知假买假”行为,也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销售者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涉案产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无生产厂家等信息,已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由好苑建国酒店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合法。好苑建国酒店以余晓在购买时已明知涉案产品有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由好苑建国酒店承担举证责任。七、一审判决符合国家司法和行政部门关于打击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精神、也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裁判意见。
余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好苑建国酒店办理退货并退还购物款34968元;2.判令好苑建国酒店赔偿余晓349680元;3.判令好苑建国酒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6日,余晓在好苑建国酒店处购买茶叶礼盒若干,包括极品白牡丹礼盒10盒、单价1188元,木盒普洱礼盒2盒、单价1188元,天马醇香朴素礼盒5盒、单价1680元,金骏眉(红)礼盒3盒、单价748元,共计24900元。同年9月21日,余晓再次在好苑建国酒店购买茶叶礼盒如下:古树滇红礼盒1盒、单价3600元,天然真味柑普礼盒1盒、单价3600元,极品皇家大红袍礼盒1盒、单价1188元;朴素礼盒1盒、单价1680元,共计10068元。余晓以POS机刷卡形式向好苑建国酒店支付前述茶叶货款共计34968元。上述茶叶礼盒外包装及内部茶叶独立小包装上均无标签,未标示产品生产日期、保质期、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配料表、净含量、规格、联系方式等内容。
一审庭审中,余晓称涉案产品中除极品白牡丹礼盒开封1盒并食用一部分外,其余礼盒均未开封且保存完好。好苑建国酒店认可涉案产品系其直接出售给余晓的,销售时以礼盒形式展示并交付;认可进货时未查验标签等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余晓自好苑建国酒店处购买涉案产品,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产品是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二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三是关于余晓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知假买假”的食品购买人是否有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问题。
一、涉案产品是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
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本案中,好苑建国酒店自认涉案产品在出售时已提前包装并以礼盒形式展示及交付,在礼盒旁有价签、展示名称及价格。同时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产品未标注包括生产日期、保质期、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配料表、净含量、规格、联系方式等信息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涉案产品符合预先定量包装的特征,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
二、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是否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好苑建国酒店所售预包装食品除名称外无以上任何信息,属“三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也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即使如好苑建国酒店坚持认为涉案产品是散装食品,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在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注了前述信息,涉案产品仍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关于好苑建国酒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法律体系中,“明知”的法律含义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所谓“知道”即指“知晓”、“清楚”;而“应当知道”则是指“本应该知晓”、“本应当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进货时,检验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好苑建国酒店称其因是代销茶叶在涉案产品进货时未对其标签等信息进行查验,其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构成明知。
3、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是否以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为前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只要食品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价款赔偿”,不论这一行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害。
三、关于余晓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知假买假”的食品购买人是否有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调整,不是对消费者身份的定义,经营者不能以此条的规定否认购买者具有消费者的身份。本案中,好苑建国酒店虽主张余晓不具有消费者身份,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余晓购买涉案产品不是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至于购买动机是否用于牟利,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无法用来否认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故一审法院确认余晓系普通消费者,余晓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综上所述,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未标注相关食品信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不属于标签瑕疵,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十倍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妇女活动中心好苑建国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余晓退还购物款34968元,同时余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妇女活动中心好苑建国酒店退还其所购买的极品白牡丹礼盒10盒、木盒普洱礼盒2盒、天马醇香朴素礼盒5盒、金骏眉(红)礼盒3盒、古树滇红礼盒1盒、天然真味柑普礼盒1盒、极品皇家大红袍礼盒1盒、朴素礼盒1盒;二、中国妇女活动中心好苑建国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余晓支付赔偿金3496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涉案产品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
好苑建国酒店上诉称涉案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在销售时未改变其原本特质,故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对于好苑建国酒店的前述上诉意见,本院的意见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对“农产品”作出界定,系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产品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部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本案所涉及的茶叶种类分别为白茶、普洱茶、红茶、武夷岩茶,结合《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所附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等规定,经过杀青、萎凋、揉捻、发酵等初制加工工序的毛茶,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经过筛分、风选、拣梗等精制加工工序的精制茶,则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好苑建国酒店虽主张其所销售的产品为食用农产品,但涉案产品的名称显示为“极品白牡丹”、“天马醇香朴素”等,产品存在等级及品质描述且采用预先定量包装的方式进行销售,好苑建国酒店未提供证据对其所售产品系食用农产品予以证明。此外,好苑建国酒店所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显示,好苑建国酒店主张将涉案产品销售给好苑建国酒店的北京京湘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范围仅限于零售预包装食品。因此,好苑建国酒店主张涉案产品为食用农产品依据不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关于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即便涉案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但其已进行市场化销售且采用了预包装的方式,故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条将预包装食品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在本案中,好苑建国酒店自认涉案产品在进货时为包装好的小包装,账单亦显示涉案产品系以盒为单位销售,故涉案产品系经预先定量包装的食品,应属于预包装食品。
二、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一)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属于标签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的内容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营养标签等。本案中,好苑建国酒店所售预包装食品无以上任何信息,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在本案中,涉案产品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标示生产者、生产准可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等信息,无法确认涉案产品是否为有生产资质的生产者生产以及是否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好苑建国酒店虽上诉主张涉案产品未进行标示不影响食品安全,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涉案产品未进行标示相应信息的情况下,消费者无法全面获取产品相关信息,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好苑建国酒店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余晓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是否有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并未对购买人的主观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中好苑建国酒店提出的余晓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牟利打假”,无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好苑建国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5元,由中国妇女活动中心好苑建国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胡 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洪 靓
书 记 员 卫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