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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职业打假人"概念界定,是否影响十倍赔偿

2019-03-26    产品可靠性报告    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女,1995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熊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5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熊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退货退款。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熊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熊某有多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充分说明熊某并不是为生活所需而购买商品,而是利用法律牟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日本鱼肝油一盒300粒,按每日2粒的服用量计算,8瓶需要1200天才能食用完,而澳洲鱼油每天1粒,一盒90粒也需540天才可以服用完。熊某一次性购买较多涉案商品,显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进行的购买行为,而是为了变相敲诈王某。熊某以此达到牟利目的,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目的与初衷,且王某销售行为未对熊某造成任何侵害。2.王某所售商品描述及图片都是真实情况,不存在欺诈行为,熊某明知涉案商品为代购商品,无中文标签,也不存在任何需要符合中国相关食品标准等问题而购买,并通过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的方式进行变相敲诈勒索,严重违反市场公共秩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针对的是商家的欺诈行为以及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生产或经营行为,是针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涉案商品有口碑、大量卖家,且代购商品无中文标签、无境内代理商名称、未取得我国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等是网络消费者最基本的常识,王某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应当具有消费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熊某一次性购买涉案商品远超生活消费所需,并在北京及其他地区法院已经以与本案相同或类似理由请求诉讼,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目的明显不符,故,应认定熊某非为生活需要购买涉案商品,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5.涉案商品未对熊某造成危害后果,熊某是为牟利,不符合立法精神。6.杭州互联网法院2016年公布10大典型案例中明确了相似案件的裁判要旨:(1)对职业打假人的概念进行界定,并确立“职业打假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多次购买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物品,以无中文标签及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等为由,要求商家退以赔十的,不予支持”的裁判规则。(2)职业打假人是指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并大量购买后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本案熊某长久以来,在同一时间段,大量、反复购买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并以此主张惩罚性赔偿,应认定为非消费需要的牟利性行为,其不属于《消费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
  熊某辩称,不同意王某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承认其销售的商品是违法的,且网站广告图片没有中文标签,证明王某是明知的行为。进口商品必须有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退货款768元;2.王某赔偿熊某购物款23520元;3.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熊某在王某经营的名为“某环球母婴店”购买8瓶“日本进口某品牌鱼肝油钙片鱼油肝油丸儿童成人钙维生素A+D钙”、单价198元、金额1584元,6瓶“现货澳洲某品牌婴幼儿宝宝鱼油+DHA+鳕鱼肝油90粒”、单价128元、金额768元,总价款2352元。后,王某将涉案商品分别以两个快递向熊某发货。2018年5月22日,熊某收到涉案商品。涉案商品无中文标识及说明书。后,熊某申请退款,王某向熊某退款1584元。至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涉案8瓶“日本进口某品牌鱼肝油钙片鱼油肝油丸儿童成人钙维生素A+D钙”熊某未退还王某。另查,2018年8月21日,王某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起诉材料。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熊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熊某在王某处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熊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食品在标签、标志、说明书等方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对其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退还货款76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熊某同意在退还货款的同时退还货物,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王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熊某所诉事实,却未提交可以证实涉案商品经出入境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应认定其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熊某要求王某支付十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熊某与王某于二零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成立的网络购物合同于二零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解除;二、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熊某购物款768元;三、熊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购买的瓶“日本进口某品牌鱼肝油钙片鱼油肝油丸儿童成人钙维生素A+D钙”,6瓶“现货澳洲某品牌婴幼儿宝宝鱼油+DHA+鳕鱼肝油90粒”退还王某;四、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熊某支付赔偿款235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熊某从王某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某销售行为是否为代购行为问题,因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二,关于熊某是否为职业打假人以及是否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第三,关于王某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是否以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为前提的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王某将没有中文标签的涉案商品进口并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应认定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其次,关于熊某是否为职业打假人以及是否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王某关于熊某是职业打假人,不是普通消费者的上诉意见,并不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最后,关于王某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是否以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为前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只要食品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价款赔偿,不论这一行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害。因此,王某关于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是以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为前提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伟
  审判员胡君
  审判员张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子才
  书记员燕晓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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