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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汽车生产商在销售店发布虚假广告,重罚!

2019-04-18    产品可靠性报告    吉林长春中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吉01行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单林芝,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雾凇西路1号38栋。
 
  法定代表人林雨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纪,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承担原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责),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林玉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友,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齐秀娟,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市工商局)、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以下简称省市监厅)工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02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吉林市工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反映长安公司在吉林市销售的“长安”汽车的碰撞评价结果宣传虚假。吉林市工商局于同日进行立案,其执法人员于同日在长安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吉林市长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使用了“CS752016款升级上市9.28万元起放胆去,别犹豫”宣传单页。2016年8月4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7月4日,吉林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长安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吉林市长吉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使用了“CS752016款升级上市9.28万元起放胆去,别犹豫”和“技精湛逸精彩”宣传单页,并在CS75汽车样车发动机盖上,粘贴了含有“★★★★★C-NCAP”图形、标记及“十万元级超安全SUV自主价格合资品质自主品牌安全碰撞最高分-59分(满分62分)”宣传语的宣传物料。吉林市长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吉林市长吉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均系长安公司在吉林市的经销商。长安公司发放的“技精湛逸精彩”宣传单页中,使用了“★★★★★C-NCAP”图形及标记,并在“新逸动XT车型”一栏中,列举了“1.6LMT俊酷型”、“1.6LGDIMT致酷型”、“1.6LGDIMT锐酷型”、“1.6AT俊酷型”、“1.6AT致酷型”共计5种配置车型,发放的“CS752016款升级上市9.28万元起放胆去,别犹豫”宣传单页中,使用了“超五星安全标准”宣传语,并在“CS7516款主要参数配置”中,列举了“2.0L6MT超值型”、“2.0L6MT舒适型”、“2.0L6MT豪华型”、“2.0L6MT领先型”、“1.8T6AT时尚型”、“1.8T6AT精英型”、“1.8T6AT尊贵型”共计7种配置车型。长安公司还设计了含有“★★★★★C-NCAP”图形、标记及“十万元级超安全SUV自主价格合资品质自主品牌安全碰撞最高分-59分(满分62分)”宣传语的宣传物料样图,指令授权经销商将此样图的宣传物料粘贴在CS75汽车样车发动机盖上,用以销售宣传。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中国新车评价规程(C-NCAP)官方网站显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SC7169BH(逸动1.6L手动尊贵型)A类乘用车,于2012年第三批进行碰撞测试,评价结果星级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SC6469A5(CS75手动领先型)SUV汽车,于2014年第四批进行碰撞测试,评价结果星级为★★★★★。截至2017年8月1日长安公司拒绝提供与宣传单页、宣传物料样图相关的资料及证据,长安公司的广告费用、销售获利等情况无法计算。吉林市工商局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吉市工商处听告字﹝2017﹞7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7年9月1日送达长安公司。应长安公司的要求,吉林市工商局于2017年12月5日举行了听证。2018年1月10日,吉林市工商局作出吉市工商广处字﹝2017﹞7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长安公司使用引人误解宣传语的行为,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罚款一百万元;对长安公司使用绝对化用语的行为,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罚款一百万元。该处罚决定于2018年1月10日邮寄送达给长安公司。长安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向省原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原省工商局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向吉林市工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吉林市工商局于2018年3月7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原省工商局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吉)工商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4月23日邮寄送达长安公司。该复议决定认为:汽车作为贵重消费品,其安全可靠性直接关系消费者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作为汽车生产厂家,突出汽车安全性能作为卖点,是行之有效的营销手段。本案中以申请人(长安公司)为广告主的宣传单面和宣传物料,都突出了其所生产的汽车安全性能宣传,但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规范、全面地介绍产品,事实上极易误导一般普通消费者。被申请人(吉林市工商局)通过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下达《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收集比较有公信力的公共网站和辖区外经销商相关证据等多种方式,审慎履行了尽可能收集申请人相关违法证据的义务;同时通过依法举行听证会等方式严格履行了法定程序。鉴于申请人对案件调查不予积极配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8年1月10日作出的处罚决定。长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吉林市工商局作为市级工商管理部门具有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吉林市工商局对长安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法。长安公司作为汽车生产厂家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宣传单页和宣传物料用语,系本案的广告主。长安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使用的“技精湛逸精彩”宣传单页中,使用了“★★★★★C-NCAP”图形、标记,但没有注明获得五星安全评定结果的“新逸动”汽车型号、配置信息,没有表明此评价结果是依据《C-NCAP管理规则》哪个版本、什么时间进行的评价试验,片面强调C-NCAP五星碰撞评价结果,用于“新逸动”汽车全部配置车型的宣传,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新逸动”汽车5种配置的车型均获得“C-NCAP”五星的评价结果;使用的“CS752016款升级上市9.28万元起放胆去,别犹豫”宣传单页中,使用了“超五星安全标准”宣传语,但没有说明“五星安全标准”是哪个国家、什么单位制定的,此标准的制定单位具有什么样资质,CS75汽车的哪一款配置达到了“超五星安全标准”。从网站截图与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中国新车评价规程(C-NCAP)官方网站资料显示,只有其生产的SC6469A5(CS75手动领先型)SUV汽车,于2014年进行了碰撞测试,评价结果星级为★★★★★,而在此宣传单页中列举了7种配置车型,造成消费者误认为CS75汽车全部配置的车型均获得“C-NCAP”五星的评价结果;另长安公司设计、并指令经销商使用的宣传物料中,含有“自主品牌安全碰撞最高分-59分(满分62分)”绝对化用语。长安公司上述使用引人误解宣传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长安公司使用“最高分”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吉林市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对长安公司作出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罚款一百万元;对长安公司使用绝对化用语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的规定,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罚款一百万元。吉林市工商局履行了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后对长安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汽车安全性能关系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其宣传用语易引发消费者的错误联想,对误导消费者造成可能,且经济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表述都不应该是绝对化,故对原告提出两份宣传单不构成虚假宣传,不属虚假广告及认定使用“绝对化用语”错误一节不予支持。关于长安公司提出处罚明显不当一节,吉林市工商局经立案、调查取证、案件违法事实等,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行政处罚系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自由裁量,亦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对长安公司此点亦不予支持。原省工商局作为吉林市工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长安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责。原省工商局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长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部分事实未查明。(一)原审判决载明上诉人指令授权经销商将样图的宣传物料粘贴在CS75汽车样车发动机盖上的说法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指令经销商粘贴,经销商从上诉人处购买车辆后,销售车辆和宣传系其自身行为,没有上诉人指令,原审法院此处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和经销商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复议程序和原审程序中均提供了与经销商之间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经销商的宣传行为不能当然推断为系上诉人的行为或上诉人指令,因此,上诉人和经销商之间系什么关系是本案的重要事实,但原审未查明。(三)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次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的事实未查明。1.吉林市工商局在原省工商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复议决定仍在有效的提起诉讼期限内,就向上诉人发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剥夺了上诉人的行政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2017年8月15日,原省工商局做出了(吉)工商复决字﹝2017﹞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告知上诉人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2017年8月29日,吉林市工商局就作出了吉市工商处听告字﹝2017﹞7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明显还未到上诉人对上一个管辖异议决定不服的起诉最后期限,因此,吉林市工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处听告字﹝2017﹞7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严重侵害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程序违法。2.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但是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2016年8月4日、2017年5月24日和2016年8月1日,吉林市工商局办案人员对吉林市长吉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吉林市长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未通知上诉人,笔录也未有上诉人签名,现场检查程序明显违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系广告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上诉人系汽车生产厂家,并不直接将汽车销售给最终的消费者,而是销售给经销商。由于上诉人和经销商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将生产出来的车辆卖给经销商后,上诉人销售车辆的行为已经完结,消费者向经销商购买汽车与上诉人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性。因此,行政处罚机关在经销商处发现的单页并不能证明系上诉人直接投放在经销商处。从法律关系上看,向消费者推销汽车的主体应当是经销商而非上诉人。因此,本案的广告主应当是经销商而非上诉人。(二)原审认定两张宣传单页构成虚假宣传错误。1.“技精湛逸精彩”宣传单页,使用了“C-NCAP”图形及标记并不构成虚假宣传。首先,上诉人生产的逸动车型(逸动1.6L手动尊贵型)确实进行了“C-NCAP”碰撞试验。在“技精湛逸精彩”宣传单页正面标注有“C-NCAP”图形及标记,并不代表逸动所有车型都取得了“C-NCAP”五星碰撞试验结果,虽然该宣传单页背面有逸动全部车型的参数介绍,但该参数中并未提到“C-NCAP”五星,宣传单页正面的“C-NCAP”图形及标记,背面为逸动所有车型的基数参数,并不代表该五星碰撞标准适用背面的所有车型。即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且《C-NCAP管理规则》(2012年版)也要求使用“C-NCAP”评价结果的各方应明确该结果是按照哪个版本、什么时间进行的评价试验和结果发布,上述宣传单页上的“C-NCAP”图形及标记也只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完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的情形,虚假广告除信息不真实外,还必须达到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也就是说即便信息不真实引人误解,也必须达到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才能认定系虚假广告,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宣传单页的内容对购车者的购买行为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所以认定虚假广告的构成要件显然不全,不能认定本案发布的广告为虚假广告。2.“CS752016款升级上市9.28万元起放胆去,别犹豫”宣传单页中,使用的“超五星安全标准”用语也并不构成虚假广告。“超五星安全标准”系根据2014年CS75(手动领先型)的C-NCAP评价结果通知(2014)39号,CS75(手动领先型)的碰撞试验得分为59分,而根据《C-NCAP管理规则》(2012年版)得分与星级评价规则大于或等于52分即为五星,而CS75(手动领先型)的碰撞试验得分为59分,已经超过了五星的最低评分标准。因此,该用语也并非上诉人虚构或伪造。另外,宣传单页正面使用了“超五星安全标准”用语,背面为CS75所有车型的技术参数,并不代表该“超五星安全标准”用语适用背面的所有车型。即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且《C-NCAP管理规则》(2012年版)也要求使用C-NCAP评价结果的各方应明确该结果是按照哪个版本、什么时间进行的评价试验和结果发布,那么上述宣传单页上的“超五星安全标准”用语也只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而非虚假广告的行为,因为上述宣传用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的情形,虚假广告除信息不真实外,还必须达到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也就是说即便信息不真实引人误解,也必须达到对构成行为有实质性影响才能认定系虚假广告,但并没证据证明上述宣传单页的内容对购车者的购买行为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所以认定虚假广告的构成要件显然不全,不能认定本案发布的广告为虚假广告。3.原审认定“自主品牌安全碰撞最高分-59(满分62分)”系绝对化用语的说法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主要是针对这些用语主观性较强,无法用客观的标准来衡量,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解。而“自主品牌安全碰撞最高分-59(满分62分)”系客观分数的展现,在长安CS75(手动领先型)碰撞结果试验分数公布时(2014年第4批测试),长安CS75(手动领先型)确系取得了2012年版C-NCAP实施以来的最高分。因此,该最高分的表述系客观并有相应的数据依据。所以,此认定为适用绝对化用语的行为完全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况且工商总局有专门规定和指导意见,而不是只要使用了“最”字就构成绝对性用语,本案以绝对性用语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也是错误的。三、原审认为本次行政处罚未明显过当的说法错误。行政处罚要有合法性也要有合理性,即便上诉人的行为确实违反了相关规定,需要被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也应当根据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而工商行政部门完全不考虑具体情节、手段、社会危害等因素,直接对上诉人处以顶格罚款,其行政处罚行为缺乏合理性和公正性。(一)对于类似情形的行为,吉林市工商局作出了处罚金额差异巨大的不同处罚结果,吉林市工商局对其他其认定为也有类似行为的汽车整车厂作出的行政处罚的金额远远低于对上诉人的处罚金额,对上诉人而言极不公平,行政处罚应当具有合理性,吉林市工商局的这种处罚做法导致了本次行政处罚缺乏合理性。(二)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提到的上诉人对吉林市工商局的案件调查不予积极配合不是事实,而且不能以此作为对上诉人加重处罚的依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对案件调查不予积极配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不配合案件调查作为吉林市工商局对上诉人和其他类似处罚对象处罚尺度不一致且对上诉人加重处罚的理由,这显然是错误的。(三)复议机关认为上诉人违法情节严重,但却未举证证明,行政机关对其主张的事实有举证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认为即便上诉人被认定为存在需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按照最严重的情节进行顶格处罚明显不当,处罚金额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变更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综上,请求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02行初9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省工商局作出的(吉)工商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同时撤销或变更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广处字﹝201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吉林市工商局及省市监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吉林省机构改革方案》的规定,原省工商局的职责现已经由省市监厅承担。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长安公司作为汽车生产厂家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宣传单页和宣传物料用语,系本案的广告主。
 
  二、(2012年版)《C-NCAP管理规则》的前言中写明:“因管理规则版本不同,评价试验方法和项目有所差异,最终得出的评价结果是没有直接可比性的。因此,使用C-NCAP评价结果的各方应明确该结果是按照哪个版本、什么时间进行的评价试验和结果发布的,以避免错误使用C-NCAP评价结果带来的影响。”第一章7.声明中写明:“……C-NCAP评价车型的实验结果、得分及星级仅对所购买的型号及配置的车型有效。使用C-NCAP评价结果的各方应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长安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使用的“技精湛逸精彩”宣传单页中,使用了“★★★★★C-NCAP”图形、标记,同时在此宣传单页中列举了五种车型,却没有注明获得上述五星安全评定结果的“新逸动”汽车型号、配置车型,没有标明此评价结果是依据《C-NCAP管理规则》的哪个版本、什么时间进行的评价试验,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长安公司生产的逸动汽车只有1.6L手动尊贵型于2012年获得了C-NCAP五星评价结果,该宣传单页会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宣传单页中列举的所有车型均获得了C-NCAP五星评价结果;长安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使用的“CS752016款升级上市9.28万元起放胆去,别犹豫”宣传单页中,使用了“超五星安全标准”宣传语,同时在此宣传单页中列举了七种车型,却没有说明“五星安全标准”是哪个国家、什么单位制定的,此标准的制定单位具有什么资质,没有注明获得上述“超五星安全标准”的“CS75”汽车型号、配置车型,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长安公司生产的CS75汽车只有CS75手动领先型SUV于2014年获得了C-NCAP五星评价结果。且根据《C-NCAP管理规则》,大于等于52分且小于60分,星级为5(★★★★★),大于等于60分,星级为5+(★★★★★☆),长安公司生产的CS75手动领先型在2014年C-NCAP评价试验中获得59分,评价结果为五星(★★★★★),这只能说明该款车型达到了五星的标准,而非“超五星安全标准”,“超五星安全标准”的宣传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该宣传单页会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宣传单页中列举的所有车型均获得了C-NCAP超五星评价结果。上述两个宣传单页均存在引人误解的内容,且第二个宣传单页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内容。汽车是一种特殊的消费品,其安全性能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是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的重要因素,长安公司关于汽车安全性能的宣传会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长安公司设计并指令经销商使用的宣传物料中,含有“自主品牌安全碰撞最高分-59分(满分62分)”的用语。事物是发展变化的,即使长安公司生产的CS75手动领先型SUV汽车在2014年第4批次测试时测试成绩为2012版C-NCAP实施以来的最高分,也无法保证该测试成绩在之后始终仍为最高分,其使用上述绝对化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四、吉林市工商局在综合考虑长安公司违法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的基础上,对长安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数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法定幅度范围内,无明显不当之处。
 
  综上,吉林市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省工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之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长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厉丽
 
  代理审判员姜楠
 
  代理审判员高婧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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