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县级小镇制假窝点引申到全国三个省的
E公司生产以假充真三星手机外屏案的办案启示
本刊智库专家团专家 陈鹏
编者按:这是一起典型的消费品执法打假协作处理案件,生产以假充真的三星手机外屏案。本案处理有几个亮点:第一,如何理解和处置已符合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刑事追诉标准;第二,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规定的内涵与外延不一致的时候如何适用法条;第三,从一个县级小镇制假窝点引申到全国其他三个省如何做到资源共享,深挖细查,探索出一条基层行政执法工作的新思路。E公司生产以假充真三星手机外屏案的办案启示
本刊智库专家团专家 陈鹏
一、案情介绍
2017年4月,原甲县质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辖区内的E公司生产劣质“SΛMSUNG”手机外屏产品。甲县质监局指派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公司进行了监督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标注有“SΛMSUNG”字样的各型号手机外屏,无其他任何标注。经执法人员现场清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现场库存“7582”等17个型号的印有“SΛMSUNG”字样的手机外屏45495片。当事人不能提供委托加工合同或授权书等相关证明资料。
经查证,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并未授权E公司生产、加工、仓储、销售任何带有SΛMSUNG商标的手机外屏产品,并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制造或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生产制造的产品,并经权威部门检测判定,该产品与三星电子株式会提供的手机外屏不具有同一性。另查明,E公司库存的该批产品货值360.22万元。
原甲县质监局认为,该公司生产用此产品(“SΛMSUNG”手机外屏)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产品(“SΛMSUNG”)的行为,属于生产以假充真的手机外屏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等规定,经提请甲县检察机关同意,建议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甲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了立案侦查,历经7个月的侦办,在全国三省同时行动,摧毁制假窝点9个,抓获主要犯罪人员6名,总涉案货值金额达4000多万元。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分别对6名犯罪嫌疑人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
二、案件分析
(一)准确把握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刑事追诉标准是关键。
本案定性为生产以假充真的手机外屏案。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案的办理关键点就在于案件的涉刑认定,如何理解和处置已符合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刑事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包括生产销售以假充真的产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的刑事追诉标准为: 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15万元以上的。因此E公司生产的手机屏数额已达涉刑追诉标准。
(二)涉刑是否需要同时认定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
根据《刑法》的规定,主观方面是认定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行为人(单位)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也就是说,当事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并且是故意而不是过失,且是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所谓的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即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在判断所查处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是否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时,一定要考虑当事人是否是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而2006年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这里没有要求认定主观故意。因此,原甲县质监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等规定,并提请检察机关同意后,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三、案件办理启示
(一)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规定的内涵与外延不一致
1、《刑法》和《产品质量法》认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均包含“以假充真”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八条第(六)项规定,以假充真的行为,是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其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法释(2001)10号是从刑事司法的角度作出的,国质检法〔2011〕83号是从行政执法的角度作出的,但两者并不矛盾。行政法意义上的 “以假充真”行为并不必然符合刑事司法意义上的定义,这也反映了国家对不同危害程度的经济违法行为所采取的不同立法态度,赋予不同部门不同的法律手段,因此,也就必然存在行政执法同刑事司法相衔接的问题。
2、行政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合理掌握并运用两种不同的定义标准。在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取证条件和手段下,应按刑事司法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收集、固定、保全所有证据材料,尤其是要加强对当事人主观心态(故意、过失、无过错)和违法行为后果(有无产生危害、产生多大危害)的证据固定意识,以防因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材料不到位、不及时、相关证据灭失等原因,致使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按行政执法的标准办理行政案件,按刑事司法案件的标准判断行政案件是否符合移送条件。
3、该案具有正品同类产品的使用性能,但又确实属于“以假充真”行为。原甲县质监局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涉案物品清单》等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认定当事人生产、销售“SΛMSUNG”手机外屏产品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为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依据。
(二)移送案件应加强协同配合办案
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后,原甲县质监局并未撒手不管,而是参与专案组,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外出检测鉴定、调查取证,充分发挥质监部门的专业技术优势,为整个案件进展和侦破助力。部门联合办案,各有各的优势,合理运用资源,才能更有力度。所以,案件移送后一定要求各部门协同跟进,切忌做“甩手掌柜”。 在联合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各部门之间应依据法律和各部门的规章,求同存异、共同发力,以达到案件“准、精、铁”的目的。本案正是如此,从一个县级小镇制假窝点引申到全国三个省,让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无处躲藏。
(三)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追诉时效不同
1、行政违法行为超过一定的期限未被发现就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般来说都是具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要追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必须在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终了之日起两年内发现其违法行为。如果违法行为有间断现象,上一个违法行为在追究时效期内又发生了新的违法行为,则上一个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按新的违法行为一样,自新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重新起算;上一个违法行为已经过了追究时效,再发生新的违法行为的,则不得追究上一个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犯罪案的追诉时效。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规定可以看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犯罪案件的追诉时效,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追诉时效为5年;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追诉时效为10年;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追诉时效为15年;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追诉时效为20年。因此,当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没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超过2年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时,不要一概认为没有意义,或许,这就是一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的涉刑案件。
3、是否符合移送条件,由相关司法机关最终判断。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理应熟悉相应罪名,掌握犯罪构成要件。如前所述,有的以销售额或查处额为要件,有的以结果为要件,有的以危险为要件,有的仅需行为为要件。如此既避免了盲目移送,提高了移送正确率,也充分体现了行政机关的法制水平。
(四)建立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制度
法律法规并没有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作明确的定义,我们可以借用刑事犯罪中的“数额犯”、“结果犯”、“危险犯”、“情节犯”、“行为犯”等界定方式来加以判断,生产货值15万元以上、销售货值5万元以上,造成严重后果的,存在某些特定违法行为或情节恶劣的,应作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对待,及时移送;未涉及犯罪的,应向当地检察机关和政府法制办备案。
此外,不少制假售假者为逃避刑事法律的惩处,进行跨时段连续作案或跨行政区域流窜作案,虽受到行政处罚,却因个案达不到移送标准,无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新体制下市场监管部门应对辖区内多次违法而单独处罚的当事人进行归类建档。同时,应加强掌握重点当事人在多地受到行政处罚情况的信息,发现达到移送标准的,及时移送公安部门。
特别声明:本文为本刊《产品可靠性报告》杂志原创、独家、首发文章,未经本刊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本文首发于《产品可靠性报告》杂志2019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