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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假酒不光罚款还会被判刑!最高检察院这样说......

2023-12-07    zxq    产品可靠性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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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实生活中,假酒问题备受关注,对于销售假酒行为的认定也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近日,“观点·案例”版以“以低价白酒冒充知名白酒销售如何定性”为主题,邀请理论与实务专家进行深入研讨,对“以低价白酒冒充知名白酒销售如何定性、是否判刑”最高人民检察院给出了专家意见。

  认定伪劣产品的标准是什么?

  2001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伪劣产品解释》)第1条第4款规定,刑法第140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三项规定,分别是:“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因此,对用低价普通白酒冒充的名酒是否为合格产品的判断,应紧密围绕上述法律规范展开。

  易言之,用低价普通白酒冒充的名酒是否系伪劣产品,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产品的标准。只要符合产品标准,自然是合格产品,不符合产品标准,就属于不合格产品。

  名酒是否有自己的国家标准?

  如上所述,判断用低价普通白酒冒充的名酒是否系伪劣产品关键看是否符合产品的标准,那么,所有酒的产品标准是否统一?是否有一种普通酒类基本性能的普适标准?

  确实有。从2008年开始,我国就有《白酒工业术语》(GB/T 15109-2008)和《饮料酒术语和分类》(GB/T 17204-2008)两项国家标准(推荐性),规定了饮料酒的术语、定义、分类原则和分类表。2022年6月1日,上述两项国家标准又进行了更新,进一步界定了清香、浓香、酱香等各香型白酒工艺特征,明确了饮料酒分类原则。当然,名酒也是需要执行这个标准的。但是,上述标准只是白酒技术标准体系的基础通用标准。不同香型的白酒还有独立的国家标准——不仅有常见的酱香型、浓香型、清香型,还有芝麻香型、老白干香型、特香型,甚至还有《小曲固态法白酒》等普通人闻所未闻的国家标准。

  在此基础上,国内象征性名酒都有自己的国家标准。以茅台酒为例,茅台酒的国家标准是GB/T 18356。且茅台酒国家标准GB/T 18356中,除需要符合酱香白酒的国家标准GB/T 26760(该标准中包含《白酒工业术语》和《饮料酒术语和分类》两个国家标准)外,还有自己独特的标准。比如,必须以当地高质量红缨子高粱、麦子、水为原材料;必须在贵州省仁怀茅台镇的特殊地区范围之内,依照传统手工艺生产制造;等等。易言之,我国的名酒属于象征性产品,其执行的标准更高。

  因此,符合普通白酒的产品标准,却有可能不符合具有独立国家标准的象征性名酒的国家标准。

  是否只有违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才是不合格产品?

  2017年,国家标准化法修改后,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因此,对于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该法第25条进一步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才是不合格产品。实际上,这是混淆了产品质量法的质量安全义务和一般性质量义务。2018年修改的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了质量安全义务,要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0条规定了一般性质量义务,即“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公开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强制性标准属于质量安全义务,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13条规定了一般性质量义务,即“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明示执行的产品标准;(二)具有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的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以及关于产品质量的其他约定”。

  从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国家强制性标准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等基本需要,如酒里不能有甲醛等杂质。进言之,如果白酒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适用的罪名可能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甚至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国家的推荐性标准是为了保障白酒的产品质量。从普通白酒到知名白酒,国家标准越来越高、越来越多,就是为了提高生产标准和工艺水平,确保名酒的质量。普通白酒冒充名酒,自然要假冒名酒的包装,而名酒的包装上都有具体的产品标准。低价普通白酒无法符合象征性名酒独有的标准,自然就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的“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

  销售各类冒充特供名酒的“三无产品”行为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直接冒充名酒包装的,认定不合格产品,严格按照行政法规逐步论证并不困难。困难的是,以各种特供产品为由,在包装中不明示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号称以各种特殊渠道获取的知名品牌原浆酒、基酒,能否认定为伪劣产品争议更大。

  检察日报理论研究者王勇认为,对此类产品可分别按如下两种思路处理:

  1.无包装但明示冒充名酒的属于“不合格产品”。明示不限于商品的包装。尽管部分生产者、销售者在包装中不明示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但是用广告、宣传等方式明示按照名酒销售,依然可以考虑按照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该项规定不仅要求产品要“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还规定了产品“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说明包含的方式有很多,要看行为人的销售广告或销售宣传的内容,也要看其销售目的,还要结合与购买者之间的交易记录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

  2.无包装仅暗示冒充名酒的需要经过鉴定。《伪劣产品解释》第1条第5款明确规定,对是否为不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因此,“三无产品”应经产品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实质上判断有无产品质量问题,才能考虑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或其他罪名。

  在实践中,可考虑对此类产品按照各种香型的国家标准进行检测。比如,以某知名品牌原液为名生产、销售的,可按照酱香白酒的国家标准GB/T 26760及《白酒工业术语》《饮料酒术语和分类》普通白酒国家标准分别进行鉴定。如果不符合上述标准,可考虑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否则,难以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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