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以下单称“一方”,合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 义
一、在本条约中:
(一)“移交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移管出其境内的一方;
(二)“接收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接收到其境内服刑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或者“囚犯”系指在移交方被法院判处监禁刑罚的人;
(四)“刑罚”系指移交方的法院对刑事犯罪所作判决中的监禁刑;
(五)“判决”系指移交方法院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命令;
(六)“国民”系指接收方公民。
二、视情形需要,“请求方”、“被请求方”与“移交方”、“接收方”在本条约中交替使用。
第二条 一般原则
根据本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一方可以向另一方移管被判刑人,以便执行移交方法院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或者在必要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方面系指内政部。
三、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 移管的条件
如符合下列条件,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是接收方的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接收方的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在接到移管请求时,被判刑人剩余刑期六个月以上;
(五)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者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合法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以及
(六)双方均同意移管。
第五条 移管的决定
任何一方均可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请求。
第六条 请求与答复
一、被判刑人可依据本条约向任何一方提出移管申请。收到被判刑人移管申请的一方应当尽快将该申请告知另一方。
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移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其是否同意移管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
三、移管的请求与答复均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通过中央机关传递。
第七条 所需文件
一、如有移管请求,除非被请求方已表示不同意移管,移交方应当向接收方提供下列文件或者说明:
(一)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包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二)关于刑罚的种类、刑期和起算日期的说明;
(三)关于被判刑人的服刑表现、已服刑期和剩余刑期的说明,以及审判前羁押期间、减刑和其他有关刑罚执行事项的说明;
(四)关于本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提及的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以及
(五)关于被判刑人身体及精神健康状况的说明。
二、接收方应当向移交方提供下列文件或说明:
(一)证明被判刑人是接收方国民的文件或者说明;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根据接收方法律也构成犯罪的有关条文;以及
(三)接收方根据本国法律执行刑罚的程序的信息。
第八条 通知被判刑人
一、双方应当在各自境内通知本条约适用的被判刑人,其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移管。
二、双方应当将移交方或者接收方根据本条约第五条和第六条就移管请求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决定,书面通知在其境内的有关被判刑人。
第九条 被判刑人同意及其核实
一、移交方应当确保被判刑人或者其合法代理人在完全知晓移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表示同意移管,并由其在同意移管的声明中对此予以确认。
二、如接收方请求,移交方应当提供机会,使接收方通过指定的官员核实被判刑人已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表示同意。
第十条 移交被判刑人
双方如果就移管达成一致,应当尽快通过中央机关协商确定移交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一条 继续执行刑罚
一、在接收被判刑人后,接收方应当按照刑罚的性质和期限确保余刑的继续执行。
二、如果移交方所判处刑罚的性质或者期限不符合接收方的法律,接收方可以将该刑罚调整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相应刑罚。调整刑罚时:
(一)接收方应当受移交方判决中关于事实认定的约束;
(二)接收方不得将剥夺自由刑调整为财产刑;
(三)调整后的刑罚应当尽可能与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相一致;
(四)调整后的刑罚在性质上或者刑期上不得加重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过接收方国内法律对同类犯罪所适用的最高刑期;以及
(五)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移交方境内已服刑的期间,包括审判前羁押期间。
三、移管后,继续执行刑罚适用接收方国内法律和程序,包括对被判刑人减刑、假释或者采取其他刑罚执行中的有关措施。
第十二条 管辖权的保留
一、移交方应当保留对其法院所作定罪和量刑进行变更或者撤销的管辖权。
二、接收方在被告知移交方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导致变更或者撤销其法院对被判刑人的定罪和量刑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变更或者终止刑罚的执行。
第十三条 赦 免
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对已被移管的被判刑人给予赦免,并应当及时将赦免决定通过中央机关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条 通报执行信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收方应当向移交方提供有关执行刑罚的信息:
(一)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逃脱或者死亡;或者
(三)移交方要求提供特别说明。
第十五条 过 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为履行与第三国达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协议需要从另一方领土过境,应当向该另一方提出过境请求。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另一方领土降落的情形。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 联系语言
为本条约之目的,双方应当使用各自的官方语言进行联系,并附有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者英语的译文。
第十七条 免除认证
为本条约之目的,由双方主管机关制作并通过中央机关传递的文件,经一方主管机关签名和盖章,即可以在另一方境内使用,无须认证。
第十八条 费 用
一、接收方应当承担以下费用:
(一)移管被判刑人的费用,但完全在移交方境内发生的费用除外;以及
(二)移管后继续执行刑罚的费用。
二、接收方可以向被判刑人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第十九条 争议的解决
与本条约的解释、适用相关的或者由此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无法协商解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修 订
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可以随时对本条约予以修订。该修订内容应当通过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生效。
第二十一条 条约的生效、效力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30天生效。
二、本条约非经终止一直有效。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于180天后终止本条约的意愿。
三、本条约适用于生效后提出的任何移管请求,即使请求涉及的刑罚是在本条约生效前作出的。
四、被判刑人在条约终止之前被移管的,其刑罚执行应当继续适用本条约的规定。
下列签署人经双方适当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八年十一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代表
傅 政 华 沙阿·马哈茂德·库雷希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