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就草案的修改完善与国家监察委员会有关部门反复沟通协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到北京进行调研,了解情况、听取意见。6月5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逐条审议。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1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二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政务处分的期间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明确政务处分决定的生效日期。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间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监察机关发现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社会公众提出,对退休后公职人员的待遇处理不同于对现职公职人员待遇的处理,草案的规定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修改为“调整其享受的待遇”。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章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建议,对一些应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在本法中进一步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违法行为中增加以下情形:“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予以政务处分;“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九条规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公职人员遭受不实举报等情形,也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有关文件精神,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规定,“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申请复审、复核。”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建立监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政务处分决定主动纠正机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与国家监察委员会研究,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予以纠正。”
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对复审、复核机关撤销、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复审、复核的结果包括维持、撤销和变更,建议将维持的情形在本法中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复审、复核机关认为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6月9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就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与会人员普遍认为,草案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监察制度,规范政务处分活动,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草案已经比较全面、成熟,其主要制度规范是可行的,现在出台是必要的、适时的。同时,有的与会人员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有的意见予以采纳。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0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