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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冷库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4-14    网站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冷库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各区县局,市局相关处室、执法总队: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冷库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局2021年度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冷库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冷库食品安全,加强我市冷库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冷库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冷库、冷链市场开办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冷库是指采用人工制冷降温并具有保温功能的,用于贮存冷藏冷冻食品的场所。

冷链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为冷藏冷冻食品交易提供设施设备、交易场所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贮存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食品经营者提供仓储保管服务,由其进行贮存环境、温度、设施设备管理维护的经营者。

第四条 冷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冷库管理规范》(GB/T 30134-2013)、《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的要求。

第五条  进入冷库的冷藏冷冻食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冷链市场开办者的义务

第六条  冷链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七条  冷链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入场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主要销售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依法查验入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复印件。

经营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经营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冷链市场开办者应对经营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八条  冷链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场内销售主要品种、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九条  冷链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品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协议的,不得进入市场进行销售。

第十条  冷链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以及食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及时督促经营者清理变质、霉烂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发现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辖区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 冷链物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冷藏冷冻食品入场和出场管理。严禁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食品,以及不能提供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及其制品进入市场;严禁食品容器或外包装上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不齐全、不清晰的冷藏冷冻食品出场。

第三章  贮存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第十二条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守法诚信从事经营活动经营,不得为违法经营冷藏冷冻食品者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持照合法经营。

第十四条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县市场监管局备案。

第十五条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与贮存冷藏冷冻食品品种相适应的,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冷藏冷冻食品贮存场所和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租赁经营者档案,如实记载租赁经营者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应当查验并留存租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身份证明材料及合格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结束后2年。

第十七条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与租赁经营者签订贮存服务合同,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租赁经营者委托贮存的冷藏冷冻食品管理,建立冷藏冷冻食品出入库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来源、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入库日期、出库日期、租赁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出入库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结束后2年。

第十九条  贮存服务提供者对租赁经营者入库的冷藏冷冻食品,应当按照租赁经营者、冷藏冷冻食品种类、入库时间等分区域存放,并设置明显标识。冷库内同时贮存其他食品的,应当采取适当的分隔措施,防止食品交叉污染。

第二十条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冷藏冷冻食品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冷库的运行情况,确保温湿度和卫生条件符合冷冻冷藏食品贮存要求,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发现冷藏冷冻食品超过保质期或存在包装破损、被污染、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杂掺假和其他感官形状异常的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发现租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区县市场监管部门。对冷库运行的检查情况,应当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自觉履行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主体责任义务。

第四章 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者是食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严格守法诚信经营,自觉落实食品安全法定责任,确保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保障食品安全。

第二十三条  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除外),并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要求,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列食品,不购进、不销售、不贮存来源不明或无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无核酸检测证明、消毒证明和渝溯源码的进口冷藏冷冻食品。

第二十五条  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和建立进货记录。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购进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以及供应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  冷藏冷冻食品批发者还应当建立销货记录,如实记录销售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以及购买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七条  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者应建立健全仓储食品定期检查制度和食品进出库台帐,台帐登记内容应包括冷冻食品的名称、产地、进出库时间、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储存条件、供货者及购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八条  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者包装、贮存、运输和装卸冷藏冷冻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保证冷藏冷冻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不得掺杂掺假、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或滥用食品添加剂。对进口冷藏冷冻食品还应当严格落实专用通道进货、专区存放(销售)、专人管理要求。

第二十九条  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贮存的食品,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或存在包装破损、被污染、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杂掺假和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主动停止销售。对库存食品的质量检查情况,应当做好记录。

第五章  追溯体系建设

第三十条  冷链市场开办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三十一条   鼓励冷链市场开办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冷链市场开办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按要求做好食品追溯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依照疫情防控要求,冷链市场开办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者应当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切实防范冷藏冷冻食品病毒污染风险。

市场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进口冷链食品追溯管理系统,进口冷藏冷冻畜禽肉、水产品经营者应当将进口产品名称、数量、批次、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核酸检测证明、消毒证明、供货者和购货者名称等进销货信息按要求录入追溯平台,保证产品来源可溯,去向可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的要求对辖区内冷链市场、贮存服务提供者、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者的冷库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监管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冷链市场开办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者档案。

冷链市场开办者档案应当包含市场开办者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主要食品品种、摊位数量等信息。

贮存服务提供者档案应当包含贮存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贮存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冷库名称、贮存能力、贮存品种、联系方式等信息。

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者档案应当包含经营者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食品经营许可证号码、食品种类、住址、联系方式、冻品贮存设施设备的基本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冷库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部门要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手段作为强化冷库冷藏冷冻食品安全抽查工作的重要支撑和日常监管的有效补充。

第三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冷藏冷冻食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冷藏冷冻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快速检测方法,对冷库冷藏冷冻食品开展快速检测;通过快速检测方法发现冻品质量异常的,应当按程序组织开展跟踪监督抽检。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冷链市场开办方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本制度所列责任;

(二)检查贮存服务提供者、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制度所列责任;

(三)检查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检查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及其有效期限,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制度所列责任;

(四)检查冷藏冷冻食品相关证明文件,国产冷藏冷冻食品应当查验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以及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冷藏冷冻食品应当查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酸检测证明、消毒证明和渝溯源码;

(五)检查冷藏冷冻食品包装及标签标识。国产冷藏冷冻食品外包装上的标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标明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储存温度、联系方式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进口冷藏冷冻食品外包装应当有中文标识,注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存储温度等内容,目的地应该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同时内外包装上还应标明产地国、品名、生产企业注册号及生产批号等。经过分装的冷藏冷冻食品,应当在分包装上按照上述要求标识有关内容。

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冷库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进出冷库的冷藏冷冻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冷库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贮存、运输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四)检查冷链物流市场开办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冷藏冷冻食品和相关设施设备;

(六)查封违法从事冷藏冷冻食品经营的场所。

第四十一条  冷链市场开办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冻库的冷藏冷冻食品存在安全隐患,且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约谈冷链市场开办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和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要求其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十三条  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冷库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行政约谈和整改情况、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相关信息供政府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冷链市场开办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冷链市场开办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者的各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全市食品生产者、食品销售者、餐饮服务提供者、商场超市、生鲜电商等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自用或用于出租冷库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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