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中院发布2019年度全市法院知识产权八大典型案例
2020-04-26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24日,湖州中院联合湖州市检察院、市公安局以及吴兴法院召开2020年湖州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通报全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并发布湖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19年湖州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案件288件,收案类型最多的分别是著作权纠纷、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分别占比40%、37%和19%,共审结案件326件,其中和解撤诉和调解结案分别占比65%、20%。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可调撤率和调撤率分别为89.29%和83.39%,位居全省第一和第二,相关指标居全省前列。其中,“安徽雲花黄山啤酒公司行政处罚案”入选2019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2019年度湖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八大案件目录
01
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吉尔云米家电有限公司、浙江沁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2
吴卫平与隆隆株式会社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03
朱彬、湖州椿林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佐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4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湖州汇海一洲超市有限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5
嘉兴智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清境(上海)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06
安徽雲花黄山啤酒有限公司与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德清县新市镇博瑞食品商行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处罚案
07
张赛、张立江假冒注册商标罪及宋金贵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08
俞方华、李燕、江伟、李霞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01
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吉尔云米家电有限公司、浙江沁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19)浙05民初7号
二审:(2019)浙民终1723号
◆【入选理由】
本案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被告之一利用在安吉注册的条件,注册、使用含有原告驰名商标标识的企业名称,造成市场混淆,不符合企业名称注册和使用的商业惯例。本案通过依法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在先权利,诠释了法治是最好营商环境理念,也为市场经营主体在注册企业名称和域名时要符合法律规定敲响了警钟。
◆【简要案情】
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安吉尔公司)是“
”(第672554号)等商标的所有权人。“安吉尔”品牌先后获“深圳知名品牌”等荣誉称号,“
”商标还被原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安吉尔云米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尔云米公司)注册在安吉县,浙江沁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友公司)注册在慈溪市。安吉尔云米公司委托沁友公司生产的饮水机机身及外包装注册商标“GAUAU”下印有“安吉尔云米家电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且产品说明书上也标有“安吉尔云米家电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安吉尔云米公司还在其开设的“www.angelym.com”的官网首页上显示“安吉尔云米家电有限公司、净水高端品牌”字样。安吉尔云米公司和沁友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有净水设备的研发。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安吉尔公司的“
”等商标均在安吉尔云米公司成立之前已被实际使用,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安吉尔”三字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字号。安吉尔云米公司没有生产净水器设备的相应资质,其选择在浙江省安吉县注册,将“安吉县”省略为“安吉”并与“尔云米”结合使用,并将企业全称在沁友公司注册商标“GAUAU”下排进行标注,安吉尔云米公司在后注册、使用包含深圳安吉尔公司在先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涉案商标标识和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作为企业名称,行为显属不当,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侵权域名的主要部分为“angelym”与涉案商标标识“
”进行比对,两者“angel”部分完全相同,仅多了“ym”两个英文字母,不足以构成实质性差异。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构成近似。综上,法院判决安吉尔云米公司、沁友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含有“安吉尔”字样的侵权产品和企业名称、注销域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吴卫平与隆隆株式会社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18)浙0502民初1585号
二审:(2018)浙05民终1429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涉外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审理中,法院对商标权转让完成的通知义务作了梳理认定,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委托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的规则,对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借鉴意义。本案中涉及“员工代收邮件”行为的性质界定,通过对拟制送达规定的解读,对该行为是否中断诉讼时效作了详尽分析。通过裁判,对试图以提起新诉方式拖延审判的行为予以规制,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平等保护了中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简要案情】
柳濑勲系日本企业隆隆株式会社的社长,吴卫平系湖州市浓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浓浓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7日,隆隆株式会社与吴卫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吴卫平补贴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112万元,其中30万元在柳濑勲将其拥有的日本“IMPEL”商标(注册号5024034)转让到吴卫平或其指定的公司名下后一星期内支付。之后,吴卫平和柳濑勲分别签署委托书,委托日本高岛国际特许事务所办理转让登记手续。2014年3月18日,日本特许厅作出通知书,载明商标权转让登记手续已完成。吴卫平支付了其他款项,但上述30万元一直未支付。柳濑勲曾于2016年3月14日通过DHL国际快递向吴卫平寄送催收款项函件,该快递被浓浓服饰公司员工王瑜琼签收。吴卫平认为柳濑勲、隆隆株式会社未尽到转让完成通知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并称其从未收到该催收快递,本案已逾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另查明,在本案一审中,吴卫平以与本案抗辩理由相同的事由提起新的诉讼,请求解除《补充协议》中支付30万元的条款,该起诉在后案中尚未作出生效裁判,吴卫平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待在后诉讼裁判后,再行审理。
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吴卫平理应按约支付30万元及利息,其关于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及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其支付商标权转让款30万元及利息。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吴卫平委托高岛事务所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的委托人之一,且其本人懂日语,且从事进出口贸易工作,双方《补充协议》也未做特别约定,故不能认定转让价款的支付须以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的通知为前提。时效制度立法原意旨在防止权利睡眠,不应被用来逃避责任,且快递由员工代收的行为属于“应当到达”或拟制到达,应认可其中断时效的效力。吴卫平采取在后提起新诉的方法并不能拖延或中止本案的审理,故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03
朱彬、湖州椿林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佐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18)浙0502民初4533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网络用户擅自将他人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用于自己业务的推广宣传所引起的网络侵权纠纷。非法攀附他人商标声誉、不正当谋求市场竞争优势和市场交易机会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禁止。
◆【简要案情】
朱彬依法享有第7203154号“头像+ CHUN LIN椿林”注册商标。其取得该商标后,成立湖州椿林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椿林公司),并授权椿林公司使用该商标用于椿林麻辣烫的门店经营和加盟许可,椿林公司在某网站输入“椿林”或“椿林加盟”等关键词进行搜索,发现搜索结果中有多条排在前列的椿林麻辣烫加盟信息系上海佐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赛公司)发布。朱彬、椿林公司认为,佐赛公司擅自使用“椿林”商标用于加盟推广,侵害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导致椿林公司的潜在客户被截留,构成不正当竞争。朱彬、椿林公司遂发函要求佐赛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删除网页链接。佐赛公司、百度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及时处理,故朱彬、椿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佐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余万元,百度公司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经开庭审理,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吴兴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佐赛公司认可其擅自使用“椿林”注册商标用于加盟推广的行为侵害了朱彬、椿林公司的合法权益,百度公司确认其在删除案涉网页链接时存有遗漏,致使侵权链接未全部得到及时删除,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佐赛公司赔偿朱彬、椿林公司共计7万元,由百度公司向椿林公司在其网站注册的推广账户中充值5万元作为损失赔偿,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佐赛公司承担。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后,佐赛公司、百度公司的赔偿义务已全部履行。
04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湖州汇海一洲超市有限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19)浙0502民初1416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所引发的侵权纠纷。该案处理提示:经营者未经注册商标权专用权人许可,擅自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用于经营、宣传,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发生误认,其行为构成对权利人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营者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误导公众,或者在经营中具有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因其行为具有非法攀附他人商标声誉、不正当谋求市场竞争优势的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简要案情】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取得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康成公司投资设立。经多年使用及经营,“大润发”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湖州汇海一洲超市有限公司原名湖州织里汇海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大润发超市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7日,由原个体工商户字号“汇海大润发超市”转型设立。汇海大润发织里北路店、汇海大润发世纪广场店、汇海大润发夹浦路店均系汇海大润发超市公司经营,三家超市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及长兴县夹浦镇,先后于2015年4月、2017年12月和2018年9月开始经营。汇海大润发超市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在超市招聘启事、吊牌、电梯标语、购物车(篮)、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汇海大润发”标识。康成公司认为,汇海大润发超市公司上述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汇海大润发超市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之间有某种关联,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要求汇海大润发超市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诉讼中,汇海大润发超市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州汇海一洲超市有限公司。
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汇海大润发超市公司使用的“汇海大润发”标识与康成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其经营的三家超市在店招、电梯标语、购物车(篮)、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及其微信公众号页面大量使用“大润发”“汇海大润发”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汇海大润发超市公司在庭审后主动更改企业名称,在超市招牌等处不再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康成公司获赔30万元。
05
嘉兴智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清境(上海)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18)浙0521民初5294号
◆【入选理由】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恶意抢注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智慧公司从未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清境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已具有一定影响。结合智慧公司曾在短时间内大量囤积与莫干山品牌民宿有关商标的事实,可认定智慧公司的商标权并非善意取得,且具有攀附清境公司“清境原舍”品牌商誉的主观意图,属于恶意抢注行为,智慧公司再以此为权利基础对清境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简要案情】
嘉兴智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公司)系第18315101号“清境原舍”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智慧公司认为清境(上海)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境公司)未经其许可,在互联网上使用“清境原舍”等标识宣传民宿项目,并在莫干山地区的民宿经营中实际使用,侵害了其“清境原舍”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智慧公司将清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清境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清境公司则辩称,在智慧公司申请涉案商标注册前,其经营的“清境原舍”品牌民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享有在先使用权利,不构成侵权。
德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清境公司民宿及其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在涉案商标注册前已具有一定影响,且在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后,清境公司未超出原有范围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故清境公司主张的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清境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其次,清境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历史脉络清晰,而智慧公司无法就其涉案商标的创意来源、理念作出合理说明。结合智慧公司庭审中有关其多次到莫干山考察的陈述及该公司曾在短时间内大量囤积与莫干山品牌民宿有关商标的事实,可知,智慧公司理应知晓“清境原舍”民宿的知名度,却仍在相同服务上注册涉案商标,可认定该公司并非善意取得。最后,智慧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涉案商标的品牌商誉主要由清境公司持续经营民宿并对外推广、宣传积累,继续使用该已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民宿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清境公司可继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无需附加区别标识。综上,德清县人民法院认为,智慧公司以涉案“清境原舍”注册商标为权利基础,主张清境公司商标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智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服判。
06
安徽雲花黄山啤酒有限公司与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德清县新市镇博瑞食品商行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处罚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18)浙0502行初145号
二审:(2018)浙05行终67号
◆【入选理由】
案件涉及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行政争议能否得到实质性化解。行政机关在相关执法活动中不得无视公平竞争权的保护问题。行政机关处罚内容中的混淆认定,在法律上已“涉及”到生产商的公平竞争权,故应赋予安徽雲花黄山啤酒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以利于其寻求司法救济。
◆【简要案情】
安徽雲花黄山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雲花公司)是“雲花黄山”牌的啤酒出品商和注册商标持有人,“雲花黄山纯正型”啤酒罐外观设计于2018年7月1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雪花”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8年德清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德清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第三人德清县新市镇博瑞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博瑞商行)销售的“雲花黄山”罐装啤酒外包装与华润公司的“雪花纯生”构成相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作出没收、销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雲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雪花纯生”包装装潢具有显著的独创性和区别性特征,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雲花黄山”与“雪花纯生”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上高度相似,且均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易使公众误认两者间存在特定关联。我国对外观设计专利采取形式审查,在外观设计专利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时,应当按照使用在先原则进行认定。案件中,德清市监局虽对博瑞商行予以处罚,但雲花公司对该行政处罚提出了书面异议,德清市监局书面答复,告知该公司异议不成立。
一审判决驳回雲花公司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7
张赛、张立江假冒注册商标罪及宋金贵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案例索引】
(2019)浙0502刑初70号
◆【入选理由】
本案中,张赛、张立江父子在经营制衣厂过程中,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情节特别严重,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宋金贵被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较高数额的罚金,依法打击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充分保护了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对知识产权的全方位保护。本案对经营者起到了良好的警示教育作用,警示经营者务必要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切莫投机取巧、违法经营,并对经营者创新发展自主品牌起到激励作用。
◆【简要案情】
2015年起,张赛、张立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采用委托他人非法制造商标标识、自行裁剪加工等方式,生产、销售与阿迪达斯、耐克、伦敦男孩三个品牌注册商标相同的裤装共计33845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53302.5元。案发后,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三个品牌注册商标的裤装共计16615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10266元。2016年起,张赛、张立江通过宋金贵非法制造商标标识。宋金贵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情况下,制造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标识42467件、耐克注册商标标识44689件、伦敦男孩注册商标标识5565件,共计92721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8573.5元。
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赛、张立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宋金贵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后销售,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张立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赛、宋金贵归案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判决:张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张立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宋金贵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赛、张立江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宋金贵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均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伦敦男孩注册商标产品及犯罪工具电脑主机等予以没收。
08
俞方华、李燕、江伟、李霞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索引】
(2019)浙0522刑初231号
◆【入选理由】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商标价值的认同感日益增强,企业品牌意识也逐渐增强。当前,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和犯罪行为仍十分猖獗,面对日益严重化、复杂化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依法运用刑罚手段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保护合法的商标专用权,不仅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更能对企业的长久经营有较好导向。
◆【简要案情】
2016年底至2018年8月8日,江伟、俞方华、李燕、李霞在其经营的长兴兴杭汽车配件厂内,生产假冒“奔驰”“奥迪”“沃尔沃”等注册商标的汽车刹车片并对外销售。2018 年8月8日,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缴获假冒“奔驰”“奥迪”“沃尔沃”等注册商标的汽车刹车片共25009套及作案工具移印机2台、移印机打印模具13块、假冒注册商标的刹车片包装盒34821个、刹车片说明书27850张、标签纸9900张,非法经营价值人民币612520元。
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伟、俞方华、李燕、李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江伟、俞方华、李燕、李霞案发后能自首,李燕、李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结合各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害,根据江伟、俞方华、李燕、李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江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俞方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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