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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大知识产权执法典型案例!2019年度专利行政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发布

2020-04-27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全面加强专利商标行政保护,指导提升办案质量与效率,有力震慑侵权假冒行为,积极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开展了2019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评选活动。
 
  案例评选经过地方推荐、网络投票和专家评审等环节,最终确定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和商标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各10个。这些案例涉及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证明商标等多种类型,涵盖食品药品、高新技术、节能环保等重点领域和电商展会、招投标、物流运输等关键环节,案件质量高,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关注度和影响力,从一个侧面展现了我国平等保护国内外权利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法律威慑作用、持续优化创新和营商环境等方面取得的成就。
 
  1、陕西省咸阳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联锁生态护坡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陕西万福景观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联锁生态护坡砖”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5年4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87159.X。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请求人1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请求人2陕西鸿泰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某防洪治理工程一标段大量仿造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护坡砖。2019年3月,权利人请求陕西省咸阳市知识产权局责令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立即召回已经流入市场的联锁生态护坡砖,停止销售库存的联锁生态护坡砖并予以封存,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咸阳市知识产权局依职权到两被请求人承揽的某防洪治理工程一标段施工现场调查取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口审陈述及依职权收集的证据,2019年5月咸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两被请求人生产制造的护坡砖侵犯涉案专利权,责令其停止侵权。两被请求人拒绝就赔偿事宜与请求人协商。随后,请求人就赔偿事宜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咸阳市知识产权局此前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和处理决定,认定两被告侵权成立,判决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68825.50元、59960.20元。判决后两被告未提出上诉。
 
  案例启示
 
  该案中咸阳市知识产权局依职权现场调查取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口审陈述,作出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及时制止了侵权行为。在后续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专利权人将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作为证据,用于主张其赔偿额,最终得到司法机关支持。该案中权利人的成功维权,是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优势互补、有机衔接”的生动实践,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借鉴。
 
  2、浙江省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电商平台销售“汽车脚垫”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温州市佐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汽车脚垫”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6年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789058.9。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1林某未经其许可,擅自在某电商平台上销售涉案专利产品。2019年5月,请求人请求浙江省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处理,责令被请求人1林某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责令被请求人2某电商企业对其经营的相关网站上的侵权产品链接作下架处理。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在调查中发现,在该电商企业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上除涉案链接外,还存在与涉案产品相同或相似产品链接达上百条,侵权情节严重。
 
  2019年10月,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同时为实现快速维权,温州市知识产权局要求被请求人2对平台进行自查。随后,被请求人2通过自查对其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上的100余条涉案侵权产品链接作删除、下架处理。
 
  案例启示
 
  该案中,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定侵权后,责令线下侵权者停止侵权,同时要求相关平台方进行自查,使得线上100余条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得到及时删除、下架,不仅从在源头上及时制止了专利侵权行为,而且有力防止专利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扩大,有效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当前我国电子商务领域快速发展的环境下,该案线上线下并行的高效处理方式对做好电商领域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具有很好的示范和借鉴意义。
 
  3、河北省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刮丝器(小)”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魏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刮丝器(小)”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47676.6。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17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其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长安区庄尚日用百货商行销售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曾于2018年1月以“久久百货”店铺作为被告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知店铺并非被请求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法院不予认可,请求人随后撤诉。2019年7月,请求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后,到被请求人现场调查取证,发现被请求人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与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遂依职权查明被请求人信息,并依程序进行审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支架、刀片、把手、刀口排列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2019年9月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依据《河北省专利条例》,该局告知当事人,若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市场秩序,将进行相应处罚。决定生效后,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再查未发生重复侵权行为。
 
  案例启示
 
  该案中,请求人取证能力有限,导致其收集的被请求人信息未被法院认可而无奈撤诉,转而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发挥机构改革后监管职能优势,依职权主动调查,及时确认被请求人信息,并对相关侵权行为和证据事实进行认定,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及时制止了侵权行为。同时,为防止再次发生侵权,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充分利用地方性法规,告知侵权人若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市场秩序,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有效提升了对重复侵权行为的震慑作用。该案充分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效率高、专业性强、程序简便的优势。
 
  4、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充气轮胎”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于2012年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充气轮胎”的发明专利申请,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80046691.8。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天津某轮胎公司未经请求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WS1002轮胎,侵犯请求人合法权利。2019年6月,请求人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被请求人辩称,涉案产品与请求人涉案专利花纹样式完全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对轮胎花纹样式的更改确实对视觉效果产生一定影响,但外形区别并不能构成没有侵害请求人发明专利权的依据。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后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经审理,双方对争议点达成一致,均请求调解。2019年10月,双方在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请求人给付请求人赔偿金30万元。
 
  案例启示
 
  该案中,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充分运用行政调解方式使案件得到高效办结,妥善化解了知识产权矛盾纠纷。同时,该案请求人为国际知名的外资企业,本案的办结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保护”。
 
  5、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抗肿瘤原料药索拉非尼相关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拜耳医药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用ω-羧基芳基取代的二苯脲作为raf激酶抑制剂”的发明专利申请,2005年9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802685.8。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19年1月,拜耳医药保健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发明专利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请求。请求人称,其实施该专利的专利产品为抗肿瘤药索拉非尼(Sorafenib),被请求人上海创诺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方网站和某大型展会上许诺销售的原料药索拉非尼,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涉嫌侵犯其专利权。被请求人辩称:其并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涉案产品,公司网站上展示的涉案产品列明了“R&D”即研发状态;其在展会宣传材料上展示的涉案产品标注了文档状态,并且进行了限定声明,不应构成许诺销售行为;以上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为获取行政审批所需信息而开展的研究和试验活动,不构成专利侵权。
 
  经查,被请求人在其官网登载了涉案专利产品信息并在展会的宣传单页和展板上载明涉案专利产品和研发状态,宣传单页和展板下方均印有“Products under patent are not offered for sales until patent expiration in the relevant country.”字样。被请求人展位相关人员在咨询录音中表示涉案产品“可以做”,并提供名片。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为,以在网络和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产品意思表示的,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许诺销售。被请求人在其官网“公司产品”栏目展示涉案产品信息,在商业展会上分类展示产品信息、发放宣传单页,具有推销目的。被请求人所称其注明产品的研发状态是为了寻找潜在研发合作客户,仍应认定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被请求人所作的关于在专利到期之前在相关国家不予售卖专利保护产品的限定声明,不能排除被请求人具有推销涉案产品的目的。另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提供行政审批例外情形仅限于“制造、使用、进口”,因此被请求人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并不适用该项规定。
 
  2019年5月,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存在许诺销售“索拉非尼”原料药行为,且该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依法作出责令其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索拉非尼、删除进行许诺销售的网站信息、销毁印有侵权产品的所有宣传资料的决定。
 
  案例启示
 
  该案中,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严格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关于提供行政审批例外情形仅限于“制造、使用、进口”的规定,对被请求人的许诺销售行为进行了准确定性,及时、有效制止了侵权行为。同时,该案请求人为国际知名制药企业,该案顺利办结有效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我国对国内外创新主体知识产权的一视同仁、同等对待,有利于构建良好的营商环境。
 
  6、四川省德阳市原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查处成都科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假冒专利案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10日,四川省德阳市原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接到举报,举报人称成都科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资料,假冒专利,竞标德阳市罗江区城乡综合管理局压缩式中转设备采购项目,并随后中标。
 
  经查,2018年10月29日,四川兴天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相关采购公告,所列招标项目评分标准包括“投标人每有一项垃圾压缩站(设备)专利的得2分,最多得6分”。当事人得知该招标信息后,为获取评标中的专利加分项以达到中标的目的,在投标文件中列出专利号为“ZL200920080162.5”、专利权人为成都科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为“三柱垂直升降箱体平移自动挂脱钩全封闭垃圾转运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标注专利标识。该专利已于2014年6月11日终止。2018年11月,当事人向四川兴天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递交投标文件,并中标该项目,总中标金额145.8万元。
 
  2019年1月,德阳市原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成都科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假冒专利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成都科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罚款2千元。随后,德阳市罗江区财政局根据德阳市原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的假冒专利认定结果,依据《招标投标法》对成都科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将其列入政府采购黑名单,禁止1年内参与财政资金项目的投标。
 
  案例启示
 
  该案中假冒专利标注载体是投标文件,当事人为获得中标,将早已终止的实用新型专利假冒有效专利实施投标,使公众和招标方误认为其仍然拥有该专利权,其行为构成假冒专利行为。该案中当事人在投标过程中假冒专利行为分别被德阳市原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德阳市罗江区财政局进行处罚,同时纳入诚信体系,被列入政府采购黑名单。针对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假冒专利行为,该案的处理具有很强的警示意义。
 
  7、江苏省无锡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摩托车用前侧罩”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于2016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摩托车用前侧罩”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630126848.9。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权利人发现无锡东马机车有限公司在某大型交易会上展示一款电动自行车样车,该样车车头部位安装的前侧罩涉嫌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江苏省无锡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请求确认被请求人无锡东马机车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成立,责令其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样品和宣传图册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2018年10月,无锡市知识产权局依法立案受理该案。
 
  无锡市知识产权局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比对发现,涉案专利背面边缘多处布有若干用于拼接组装的卡扣,而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从请求人提供的实物照片不能看出其卡扣结构。无锡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该前侧罩装于电动车上后,其卡扣结构位于电动车内部,普通消费者在正常购买使用时,难以观察到具体结构,其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差异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两者区分。无锡市知识产权局结合该前侧罩在整车上的作用,认定其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
 
  2019年1月,无锡市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犯该涉案专利权的前侧罩产品宣传图册,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案例启示
 
  该案体现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在正常销售、使用状态下容易引起消费者关注的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其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差异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两者区分,从整体上应当判定为二者相近似。该案的办结对今后办理外观设计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8、福建省厦门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数据采集无纸记录仪机壳安装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数据采集无纸记录仪机壳安装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099245.4。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就其实用新型专利与被请求人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向福建省厦门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2017年4月,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依法立案受理。请求人主张,自2015年9月以来,被请求人未经其许可,大量生产和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并提供了被请求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SK-A5000-1CH)的相关证据。被请求人辩称,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机壳安装结构的设计,研发完成早于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11日,而被控侵权产品A5000系列是被请求人为适应市场从A6000系列产品中衍生出的一款分支产品。A6000系列产品从2013年7月开始研发、生产、销售。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被请求人的仪表A6000以及A5000-30CH与之后生产销售的仪表A5000-1CH所使用机壳安装结构的技术方案相同,均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并且被请求人生产销售了与涉案产品相同机壳安装结构的产品,但被请求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做好制造相同产品(涉及相同的机壳安装结构的无纸记录仪产品)的必要准备(如订制机壳前面板、连接板、铝壳、后盖板等零部件的模具,订货采购前述零部件),采购了连接前述零部件的螺丝等通用零件,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2017年8月,厦门市知识产权局综合上述分析依法作出驳回请求人处理请求的决定。请求人不服,先后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7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请求人诉讼请求。
 
  案例启示
 
  关于在先使用权的判断是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过程中的难点。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依法适用专利法中有关在先使用例外条款,对案件作出准确处理,本案从行政处理到后续诉讼前后历时3年,得到了两级法院支持。该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专业能力和水平。
 
  9、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烟气脱硫除尘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北京兴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通过转让获得名称为“一种烟气脱硫除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20172188.2。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1北京国电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受被请求人2河北大唐国际王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被请求人2的相关工程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的招标文件中记载的工程项目的技术内容落入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侵犯其专利权;同时,中标人即被请求人3大唐环境产业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进行投标、中标和施工也属于侵权行为。2019年5月,请求人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经审理,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3递交投标文件、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参与投标的目的是向招标方销售其具备相关技术要求的工程项目,即向招标方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故该投标行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而中标和实施分别属于销售和制造行为。立案前请求人向被请求人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可以认为三被请求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可能侵犯第三人专利权的情况有着明确的认知。在此情况下,三方继续进行招投标,并实施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认为其具有明显的共同侵权故意。2019年9月,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1受被请求人2委托进行招标的行为,被请求人2进行公开招标的行为,被请求人3的投标、中标和施工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责令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案例启示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招投标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日益突出,专利侵权纠纷时有发生。该案中明确招投标活动中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后各方责任,认定投标行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对规范招投标工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示范作用。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在查清招标方、招标代理机构、中标方对被控侵权产品可能侵犯第三人专利权的情况有明确认知的事实下,作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责令停止侵权的裁决,对于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该案也提示企业应当重视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可能面临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
 
  10、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用于风扇产品的装配结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用于风扇产品的装配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2017年1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10057204.8。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宁波先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电风扇产品(型号FS40-19E)涉嫌侵犯其发明专利权,并于2019年6月向河南省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
 
  被请求人辩称,其早在2015年10月就已生产该种风叶固定扣,而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1月27日,晚于其产品开始生产的日期,因此被请求人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风叶固定扣属于现有技术;同时,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不侵犯专利权。
 
  河南省知识产权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请求人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被请求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为公司内部资料,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不予采信,被请求人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不成立;被请求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包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电风扇产品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成立。2019年7月,河南省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责令被请求人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投放市场。
 
  案例启示
 
  在专利执法保护实践中,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是办案中的难点问题。该案中,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准确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的相关规则,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有效保护,对今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此类案件具有很好的借鉴和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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