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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枣夹核桃产品的脂肪含量超过了国标中的误差范围,法院如何判?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3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阳,男,199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宋华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骆阳因与被上诉人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骆阳原审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商品营养成分表中显示脂肪含量只有7.1克,而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为12克,不在国标28050营养成分表误差范围。脂肪摄入过多对人身体造成的危害很大,一审法院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义务,虽然上诉人没提供相应检验检测能力及授权签字人附表证明文件,但是事实情况并不能否定该检验机构是存在检验资质的。骆阳重新委托检测公司,质监局能够查询检测公司的检验检测能力及授权签字人,检测结果显示碳水化合物、脂肪均不合格。被上诉人销售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欲证实被上诉人的产品脂肪超标,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认定是正确的;2、上诉人明显不是普通消费者身份,且其未能就其身体造成损害进行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属于消费者,收到损害才能得到赔偿,因此上诉人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骆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向骆阳退还货款人民币4,989.5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赔偿骆阳49,895元。3、判令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下架骆阳购买的所有不合格芝麻红枣夹核桃(商品ID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4、判令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检测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骆阳于2018年8月27日使用淘宝账号“久伴我吧a”在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开设在淘宝网的“金枣铃旗舰店”购买了红枣夹核桃400袋,同月31日签收货物。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标示芝麻夹心枣(夹心枣系列),净含量:250克,外包装背面标示食品名称:芝麻夹心枣,配料:骏枣、芝麻、核桃仁、麦芽糖浆、麦芽糊精,企业名称: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乐陵市朱集镇李胡马村: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100克(g)含脂肪7.1克(g)。2018年9月10日,案外人上海玉竺玩具销售公司委托河南金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测公司)对样品名称为芝麻夹心枣的商品进行检测,检验报告中产品名称为芝麻夹心枣,商标为金枣铃,生产单位为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乐陵市朱集镇李胡马村,任务来源为企业送检,送样日期、样品到达日期、检验日期均为2018.9.10,规格数量为250g/袋×1,抽样单号、抽样地点均为“/”,送样人骆经理,样品状态为固体,包装情况为袋装完好,检验类别为委托检验,检验项目为脂肪,检验依据为GB5009.6-2016,检验结果为脂肪含量12.0g/100g。另查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表2规定食品中的脂肪含量允许误差范围≤12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项“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规定,1、直接检测:选择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食品中脂肪的测定》(GB5009.6-2016)第1条“范围”明确“本标准规定了食品中脂肪含量的测定方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二)项“关于检验批次和样品数”规定,正常检测样品数和检测次数越多,越接近真实值。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营养素含量不稳定或原料本底值容易变动的食品,应相应增加检验批次。企业可以根据产品或营养成分的特性,确定抽检样品的来源、批次和数量。原则上这些样品应能反映不同批次的产品,具有产品代表性,保证标示数据的可靠性。第(五十三)项“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规定,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时,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再查明,骆阳提供的金测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显示,检验检测能力及授权签字人见证书附表。骆阳提供的河南省质量信用服务网网页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金测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食品检测。骆阳提供的全国资质认定证书查询显示,金测公司证书类型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发证机关为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专业领域为食品。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水果干制品Q/LLF0001S-2017企业标准及芝麻夹心枣检验报告均未涉及脂肪,检验报告中的生产日期为2018-04-19,规格型号为125g/袋。又查明,骆阳近期在原审法院有多起因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起诉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其中涉枣类就有数起。庭审中,骆阳陈述购买涉案商品作伴手礼,买了20箱,与父亲一起吃了1箱20袋,并当庭启封1箱涉案商品以向法庭提供实物,同时提供2018年10月19日上海第五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体检结论为低密度胆固醇脂肪偏低,建议合理健康饮食。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对骆阳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表示清楚。上述事实,有支付宝实名认证、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淘宝购物凭证截图、支付宝交易回单、快递单号图、快递记录截图、实物图及实物、检测报告、相关国标及企标、资质认定证书、相关网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骆阳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亦当庭确认,故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于双方的主张与抗辩认定如下:第一,骆阳未提供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相关政府网站网页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虽显示鉴定机构经营范围含食品检测、相关认证查询虽显示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但无具体的检测产品/类别、检测项目/参数、限制范围或说明等信息,故骆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机构的相应检验检测能力及涉案检验报告上的签字人系授权签字人,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的相关抗辩予以支持。第二,骆阳委托案外单位送检鉴定并由该单位就委托事项作出补充说明,即使鉴定机构未作出不接受个人送检的证明,除非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有反证证明委托送检事实不存在,否则应认可骆阳委托送检的事实。故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关于本案无法证明实际送检人就是骆阳的抗辩不予支持。第三,骆阳提供的检验报告中有关生产商、产品规格批次等检材信息与涉案商品实物一致,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又拒绝申请重新鉴定,故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关于骆阳无法证明送检样品就是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所售产品的抗辩不予支持。第四,骆阳提供的检验报告中鉴定机构按国标规定的检测方法测定了样品的脂肪含量,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该企业确定涉案商品脂肪数值方法的证据,其提供的企业标准及检验报告均未涉及脂肪,且检验报告批次与规格均与涉案商品不同,故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商品鉴定数值准确性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数据为依据的抗辩不予支持。第五,骆阳提供检验报告中检测样本为1包,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抗辩缺乏客观性,应增加检验批次,但涉案商品规格为250g/袋,非每颗核桃夹枣独立包装,骆阳检测报告中的检测对象亦是该规格下相对固定重量产品中的脂肪含量,非任意大小单颗核桃夹枣的脂肪含量,现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拒绝申请重新鉴定,更未根据其企业产品或营养成分的特性,确定抽检样品的来源、批次和数量,故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关于骆阳检验样本不具有客观性的抗辩不予支持。第六,骆阳无法证明食用涉案商品前无相关不良指标体征,且即使相关指标体征在食用涉案商品后出现,亦不能排除由其他原因造成,况且涉案商品核桃夹枣系零食休闲食品、核桃系高脂肪食品均为常识,骆阳陈述与父亲食用1箱20袋共计5千克,而自骆阳收货至体检仅约一个半月,骆阳自身食用方式不当之处亦难辞其咎。故骆阳关于食用涉案商品造成体检出现不良指标体征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七,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认为,核桃属高脂肪食品,过多食用红枣夹核桃导致过多摄入脂肪系常识,正常适量食用不会造成摄入过量脂肪,即使脂肪含量标识超过允许的误差范围,在非因量变引起质变的前提下,不会影响食品安全,属标签瑕疵,在一定范围内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对此,虽然高脂肪食品应适量食用,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是国家强制标准,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遵守,不存在允许误差范围外的量变引起质变的缓冲地带,亦不可随意界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超标范围,否则食品安全国标将失去确定性和强制性。故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骆阳作为一个对食品安全有高度关注度和较丰富诉讼经验的购买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机构具有相应检测能力及涉案检验报告上的签字人系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附表中的授权签字人,骆阳亦无法证明涉案商品对其健康造成损害,故对其退款及十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下架涉案商品,即使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骆阳亦应向淘宝交易平台提出。同时骆阳未提供涉案商品的检测费用证明,故对骆阳要求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检测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骆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计586元,由骆阳负担(已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骆阳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骆阳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一审骆阳提供河南省质量信用服务网与质监局回复查询途径一致,骆阳已完成举证;证据二、绍兴出入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绍兴出入境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绍兴出入境检测报告、绍兴出入境授权签字人、绍兴出入境能力附表、广东利诚资质认定证书、广东利诚授权签字人、广东利诚能力附表原件各一份,证明经有资质的检测公司检测产品营养成分表不合格。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经核对原件,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针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该答复内容只是表明了河南省金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测公司)的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的查询方式,而一审法院已经认可该检验机构的经营范围包含食品检测,该份证据是对金测公司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的补强,但是该份证据并没有证明涉案检验报告上的签字人系授权签字人等内容,未能证明一审中骆阳已经完成举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尚难以认可。关于证据二,本院认为,上诉人骆阳在一审中已经提交鉴定报告的前提下,此后并未出现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且骆阳并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而其自行鉴定并提交的鉴定报告及相关材料,也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对人体的直接危害性,有关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金测公司的检验报告反映涉案商品存在标签瑕疵之嫌,但是涉案商品标签瑕疵并未影响食品安全,也未对消费者构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不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骆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上诉人骆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卫

审判员 鲍韵雯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 敏